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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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人 徐廷榕 會計師相對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廷榕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由相對人公司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現伊業已完成檢查報告,檢查年度為94至105年度,為此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且相對人截至107年4月14日止僅支付報酬50萬元,應再支付50萬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股東連 黃秀姬 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已完成相對人94年度至105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相關檢查工作乙節,已據其提出
106年9月25日檢查報告到院,本院核閱聲請人上開檢查年度、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報告所載之項目明細及檢查發現,與相對人之主要業務在於承攬關係人蓮園建設之工程,然檢查之94至105年度,涉及15個建案,經提供建案資料供檢查之建案有7個,其餘8個建案因相對人公司原財務人員 郭麗雪 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檢查。是以,本院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再參以相對人及其董事郭家鳳、 郭家寶 函覆本院對於檢查人報酬之意見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100萬元,於50萬元之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