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乙○○
6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二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四年間,並無工作,經濟拮据,無償還高額汽車貸款之資力與意願,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警大時報社臺東分社負責人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警大時報社臺東分社職員在職薪資證明書交甲○○,嗣再由甲○○持上開證明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屬位於臺東市之經銷商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同月十六日至臺東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同時約定購車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分別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致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均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車二輛交付予甲○○。甲○○取得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台新當舖」,另以九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金元當舖」,分期款則均未繳付。嗣經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派員訪查車輛停放地無著,復經多次催繳,甲○○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及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卷第
三十四、六十三及八十三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貴桐蘇佳能林韋陳文正段景富陳建昇 於警詢中證述各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牌照登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福灣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影本、警大時報社臺東分社職員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警大時報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警大字第九四○○七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大字第○○五八號函影本、臺東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台新當舖當票影本、金元當舖當票影本、臺東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但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倘依新法規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有關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詐得財物價值不低,惟事後已積極與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至於仁福公司部分則迄未和解,有 陳美鈴 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尚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被告乙○○出具內容不實之警大時報社臺東分社職員在職薪資證明書交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與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約定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仁福公司及匯豐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取得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牌照號碼七八五二-JN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典當予臺東縣臺東市之「台新當舖」及八萬元之代價將牌照號碼七九九二-JN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臺東縣臺東市之「金元當舖」,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業經修正刪除,廢止其刑罰。從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起訴事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