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間係年滿十八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義務,然為前往美國就學,竟意圖避免徵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經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其出境之申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出境前往美國,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役,惟甲○○於出境後逾期未歸國。嗣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依八十八年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並按甲○○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將甲○○列為臺北市八十八年陸軍常備兵第一八二八梯次常備兵徵集對象,並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親自將指定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在松山路與松隆路口之松山火車站前站廣場集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前往新竹關東橋駐地陸軍二○六師第六一六旅入營服役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兵二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送達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住處,通知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營服役,並由甲○○之母於同日簽收後轉知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北市正兵徵出字第八八二○八九七六○○號函請甲○○徵兵處理通報人即其母 余貴娘 即刻通知甲○○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由余貴娘於翌日收受該掛號函件後通知甲○○。詎甲○○知悉後,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由辦理延役,而無故逾入營期限達五日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徵集未到役男年籍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兵二第00000000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一五五七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八十八年陸軍常備兵第一八二八梯次常備兵未到名冊、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一五六九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中正區八十八年第A一八二八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收訓單位:二○六師第六一六旅,收訓駐地:新竹關東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境信栩字第二六八一三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市正兵徵出字第八八二○八九七六○○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北市兵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三○六○○號函及其檢附役男逾期未返名冊、臺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及其檢附掛號簽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七七○三號函及其檢附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至於該條例雖增列第八款關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款之罪名,故本案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竟為赴美國就學,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美國未歸,以此手段遂行國外就學之目的,逃避常備兵之徵集,且遲至學成後,方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亦積極與徵兵單位聯繫後續接受徵集處理之事宜,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經此刑之宣告,信足策其警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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