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111年8月12日同左111年9月14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111年11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3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28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