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即訴外人 安娜 (ANAISTIANA)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生( 宋俊宏 婦幼醫院出生證字:940020)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子,暫名「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父親,因被告之母係印尼人民,目前行方不明,又未取得我國國籍,致被告迄今仍無法申報戶籍,縱能申報戶籍,於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欄仍無法填載為原告而留為空白,即有使人誤認係「父不詳」而涉及被告身分之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原告之親權、扶養、監護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娜(ANAISTIANA)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1年8月1日來臺,之後與原告認識而交往,並於00年
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未入籍,暫名「甲○○」), 嗣安娜 於95年間因在台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行方不明。原告確為被告之親生父親,且被告自出生後即一直由原告撫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血緣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21日函暨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70020292號函暨檢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許可函、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表、雇主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在卷可稽。此外,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亦稱:「不能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070,666.91。就是說『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70,666.91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0%。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0%,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該訴外人安娜雖無婚姻關係,然被告自出生後即一直由原告撫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被告,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