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聲明人 劉乃鈺
賴玟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雲雄 於民國103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雲雄於103年5月17日死亡,聲明人、、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葉日銑 、 葉美鳳 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