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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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3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2%│││91662│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9.69%│││70617│月2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1662│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
(一)
1、緣債務人林陳淑惠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7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
1、緣債務人林陳淑惠於92年10月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林陳淑惠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80397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70617元、利息9197元及違約金583元,另消費帳款706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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