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謝清貴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謝鴻銘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 嗣變更 為童兆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清貴於民國8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被告謝鴻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22日起至88年5月2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謝清貴僅繳納本息至85年9月23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761,881元,及自8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清貴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謝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9,7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