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318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在被告甲○○住處所查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8290公克,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3189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偵卷第44頁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021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