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聲請人 蔡美真 相對人 陳勇穎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蔡美真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勇穎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成立調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蔡美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由聲請人即原告蔡美真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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