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翔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曾寶儀 、 高曉婷 、陳 宣吟 、 楊金雲 、 楊家淇 、 楊景涵 、 葉寶鈺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林士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女生廁所內,手持具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號),伸入廁所隔間板下方,從該位置無故竊錄高曉婷、 陳宣吟 、楊家淇、葉寶鈺、曾寶儀等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曾寶儀察覺有異後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具。
二、案經高曉婷、陳宣吟、楊家淇、葉寶鈺、曾寶儀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士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中之自白│手機竊錄告訴人高曉婷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證人暨告訴人高曉婷、陳│全部犯罪事實。│││宣吟、楊家淇、葉寶鈺、││││曾寶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佐證被告手持上開手機,無│││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故竊錄告訴人高曉婷等5人│││品目錄表及儲存影像光碟│如廁之妨害秘密犯行。│││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前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