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38號原告 李金富 被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告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告 沛智 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被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 何益國何燿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5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7年4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袁國章、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安禾公司、何益國、何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853萬287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是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金額853萬2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被告所提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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