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 陳英傑 相對人 陳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併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92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聲請人預納。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74,200元合計94,703元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74,200元相對人預納。說明: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1/5,相對人負擔4/5。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94,703元,得向相對人請求4/5,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762元(計算式:94703×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74,2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1/5,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840元(計算式:74200×1/5)。四、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60,922元(計算式:00000-00000)之差額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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