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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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經警盤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5年7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80403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9月15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⑴、⑵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⑶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警詢就前開犯行否認,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