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王錦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南向103公里茄苳交流道,因右前乘客疑似未繫妥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王錦標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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