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9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依上開法律,並非其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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