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4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2年確定,嗣因緩期間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91年11月25日為本院撤銷緩刑宣告,同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9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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