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補充:(一)甲○○於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前之某時,將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乙○○陷於錯誤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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