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破壞剪、電纜剪各一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壓器壹個、無熔絲開關肆個、電纜線伍點柒公尺、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電力纜線各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漢堂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由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由同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㈢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六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再由同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與 高煌彬 (另行審結)、 余緒民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由高煌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余緒民、陳漢堂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六三公里七百公尺處,由高煌彬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破壞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關廟服務區之水塔入口處鐵絲網圍籬門之門鎖後,進入水塔區內竊取變壓器一個、無熔絲開關四個、電纜線五點七公尺等物,陳漢堂則與余緒民在上址附近把風,待高煌彬得手後,再由陳漢堂協助將竊得之變壓器等物品搬運至高煌彬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並駕車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即一○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分許,自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關○○○區○○○○道(座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一支,竊取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電力纜線(含接地線)各約三十公尺,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漢堂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燕明鄭豪千陳永樺 、證人 陶秀群顏士偉陳世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至八十三頁、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至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同案被告高煌彬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電纜剪各一支,既足以破壞鎖具及電力纜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是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行為地點為關廟服務區之水塔區,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不符,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高煌彬、余緒民間,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行為手段、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高煌彬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電纜剪各一支,分別為其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竊得之變壓器一個、無熔絲開關四個、電纜線五點七公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電力纜線各三十公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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