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幸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再審被告 吳許世真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查再審被告吳許世真為再審原告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起訴及為訴訟行為。惟再審原告仍逕以董事長吳幸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是本院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在案。
(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6年10月2日具狀陳稱:106年10月2日下午再審原告接獲監察人 吳瑞福 之存證信函,辭任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再審原告即已無法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以監察人吳瑞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且依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開之相關規定,須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經決議始克其功,為召開會議選定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除需期前通知召開,並經決議通過須耗一定期間,原裁定所定補正時間實難已完成等語,惟按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遵期於30日內選任新任監察人,且其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實僅須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再審原告至遲於106年10月2日起算30日內,即應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新任監察人,或得另行選定他人代表公司起訴為本件訴訟行為。詎再審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