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韋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考,足證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2.毛重0.555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495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3483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2.毛重1.0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799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7986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1包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42號2.毛重1.01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80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0.7983公克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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