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羽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113年度執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羽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羽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6月間所為,與受刑人之前科曾犯竊盜罪,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所自陳之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7日112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1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日113年1月15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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