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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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和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和亮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附表三編號2-1、3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4、8、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和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將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售與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與 丁大原嗣經警 對余和 亮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和亮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製作,有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10、518、588、647、646、734、827、901號、111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查(18878號偵卷第327-344頁),因檢察官、被告余和亮及辯護人對真實性及內容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及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944號偵卷第8-13、15-23、203頁,本院卷第166、262頁),核與證人 何宗澤林筱琪 、丁大原、 陳莉琪莊家豪 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2944號偵卷第101-114、129-134、140-141、147-151、217、222頁),並有上開二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944號偵卷第36-90、113、181-184、190-192頁),以及附表三編號4、8、9之物扣案 可佐 。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與附表一所示對象非屬至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多次以相同價格或低價交易毒品之可能,其具備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就附表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該部分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其涉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24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附表二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之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濫用情形,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實有悔意等情,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重量、金額、對象、轉讓禁藥重量不詳及對象,以及其前已有毒品相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81-296頁),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拆除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至12月間犯如附表一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並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7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分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則其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40,5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5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2,000元+1,400元+2,0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300元+2,500元+9,500元=4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1、2-2、5、6、7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由莊家豪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喂,要下去了」、「快快快,我要去上班了」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以2,500元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家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家豪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莊家豪本次與被告碰面係為還錢,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被告雖曾自白但並無補強證據等語。
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莊家豪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到我家樓下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與我碰面交易毒品,當時莊家豪將2,500元現金拿給我,我當場交給他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2944號偵卷第22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承認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家豪犯行(2944號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6頁)。然觀諸被告與莊家豪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喂,要下去。莊家豪:快快快,我要去上班了。被告:好我下去了」,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可參(2944號偵卷第84頁),因其等二人對話並未提及毒品相關暗語,尚難憑此佐證其等碰面之原因係為進行毒品買賣。此外,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前開對話內容後證稱:這次不是毒品交易,我看到譯文後才想起來,因為前一天13日我好像購買毒品的錢沒有帶夠,所以我隔天去三重還他錢等語(2944號偵卷第149頁),亦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14日其與被告碰面未再次進行毒品買賣,自無從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犯行程度。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2-1、3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80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1、192、289、291、295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今日(即查獲之111年12月13日)15時在我住處房間內,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吸食等語(2944號偵卷第7頁);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13日在我住處扣到的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購買時間跟對象我不記得,這些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如警詢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11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2944號偵卷第177、178、266、26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3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因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1年12月13日15時,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2年8月24日前所為,應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1、3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2-1、3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1、3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價格(新臺幣)重量販賣對象宣告刑1111年6月7日12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何宗澤於111年6月7日11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 余和亮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哥,我要2個喔」、「喂,哥,我到了,我在7-11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5,000元2公克 何宗澤余 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111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何宗澤於111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我只剩下可以拿1000的東西」、「7-11」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000元0.4公克何宗澤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111年8月16日11時58分許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疏洪東路2段路口之大臺北豬腸冬粉店旁何宗澤於111年8月16日11時03分許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我要1」、「大台北、豬腸冬粉」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500元1公克何宗澤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111年10月12日14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何宗澤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哥,我只要拿1500喔」、「哥,有好一點的嗎」、「有啦,每次都不同啦」、「我在7-11,我等很久了」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500元0.8公克何宗澤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旁何宗澤於111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我要1個喔」、「哥,我在7-11」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500元1公克何宗澤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111年10月1日18時43分至4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林筱琪於111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你多少,我拿下去」、「1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000元1公克林筱琪(樂樂)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111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至23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林筱琪於111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拿多少」、「1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000元1公克林筱琪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8111年10月8日14時41分許至15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林筱琪於111年10月8日14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你帳號給我」、「000-0000000000000」、「我在樓下」、「1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400元0.8公克林筱琪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9111年10月21日13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林筱琪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我今天要1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000元1公克林筱琪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0111年10月2日4時2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2日4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1錢」、「阿你要多少」、「樓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800元0.3公克 丁大原余 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111年10月10日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10日1時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你叫我帶東西站在這邊等人臨檢嗎」、「你帳號給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000元0.4公克丁大原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2111年10月24日1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24日1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多少」、「半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1,500元0.5公克丁大原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3111年10月25日4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25日4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在家」、「你可以下來了」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000元0.3公克丁大原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4111年10月28日1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28日1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1張啦」、「好我到了,樓下」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000元0.3公克丁大原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5111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至12時3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陳莉琪於111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我說你有東西了嗎」、「可以過來了」、「4個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2,000元1公克 陳莉琪余 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6111年10月13日2時59分許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莊家豪於111年10月13日2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那一樣半工可以嗎,有辦法嗎」、「辦公,好啦好啦,520啦」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0.5公克莊家豪(恰克)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7111年10月21日1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莊家豪於111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那我現在過去」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事後並以「今天的便當,怎麼感覺沒那麼好吃」、「比較有味道啦」等暗語為討論2,500元1公克 莊家豪余和亮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8111年10月29日1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菜市場內便利商店莊家豪於111年10月28日23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9千」、「南京東路5段59巷27弄10號,市場內」、「我出來了,你沒看到我在後面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9,500元4公克莊家豪余和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方式價格(新臺幣)重量轉讓對象宣告刑1111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丁大原於111年10月22日1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余和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以「到了到了下來」、「你剛剛給我的那些,都太溼了」等暗語,相約碰面交付毒品無償不詳丁大原余和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不明結晶1包(淨重8.4129公克、驗餘淨重8.3962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5頁)2-1海洛因3包(淨重共3.94公克、驗餘淨重共3.89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2.9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鑑定書(2944號偵卷第264頁)2-2不明結晶1包(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7579公克、驗餘淨重共0.7546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C0000000(0000號偵卷第273、274頁)4IPHONESE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OPPO紫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6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7吸食器1組8磅秤1台9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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