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榮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㈠附表編號1之罪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上訴駁回、㈡附表編號2之罪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第5343號」;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