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25日間,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9月19日至105年10月25日間,因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於107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該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6日,係於前案之緩刑期間「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之前,自難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期內」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