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1、5292、5293、5294、5295、5296、5297、5298、52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復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58、7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友人 林亨利 住處,徒手竊取 陳裕民 所申設並寄放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字條各1份得手。
二、劉定璿為順利冒用陳裕民之身分,旋於110年4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裕民之同意或授權,上網輸入陳裕民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在中信帳戶所有人資料門號增加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裕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劉定璿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三、劉定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23至25日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郵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前述事實一所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字條等物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寶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寶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後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劉定璿於110年9月22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港東郵局前,搭乘 張國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時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下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國基所有掉落在車內腳踏墊上之NOKIA品牌手機1支(插置張國基之兄 張國清 申辦、由張國基使用繳費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得手後離去。
五、劉定璿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得張國基或張國清之同意或授權,輸入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功能,表示張國基或張國清同意以小額付費之方式向GooglePlay網站合作廠商星城遊戲、PI錢包APP,購買遊戲點數及用以支付OPPO手機1支之價金費用之意思,而偽造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上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星城、PI錢包APP而行使之,使星城、PI錢包APP均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及免予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基、張國清、星城、PI錢包APP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小額付費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劉定璿為順利冒用系爭門號申登人張國清之身分,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至張國基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並冒充警方派出所所長之身分,請張國基將電話轉交張國清,於電話中詢問張國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而行使警方詢問一般民眾個人資料之職權,足生損害於張國清。
七、案經 莊峻德 、 彭鈺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蘇冠豪 、 許嘉峻 、 廖偉勝 、 王品芸 、 張淑媖 、 林秉毅 、陳裕民、張國基、 余瑞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怡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蘇天翊 、 邱秝庭 、 林姿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洪慧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裕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張國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國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 孫碧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莊峻德、彭鈺翔、蘇冠豪、許嘉峻、廖偉勝、王品芸、張淑媖、林秉毅、余瑞芹、陳怡安、蘇天翊、邱秝庭、林姿吟、洪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掛失止付
更換査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異動紀錄。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裕民)。
㈤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冠豪)、告訴人蘇冠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嘉峻)、告訴人許嘉峻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偉勝)、告訴人廖偉勝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孫碧華)、被害人孫碧華之臨櫃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品芸)、告訴人王品芸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淑媖)、告訴人張淑媖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LINE主頁擷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聊天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告訴人林秉毅)、告訴人林秉毅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擷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詐騙集團之LINE主頁擷圖。
告訴人莊峻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
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峻德)。
告訴人彭鈺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鈺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天翊)、告訴人蘇天翊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秝庭)、告訴人邱秝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姿吟)、告訴人林姿吟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慧娟)、告訴人洪慧娟之轉帳交易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余瑞芹)、告訴人余瑞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6日函附中信帳戶之綁定手機門號資料。
遠傳電信110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系爭門號停機申請書、綜合帳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國基)。
告訴人張國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以1提供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暨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字條各1份予「寶少」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五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五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18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幫助洗錢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與另詐欺案件判處之拘役30日、另侵占案件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顯然欠缺自制自省,復無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實有可議。然被告均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國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外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①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自「寶少」處獲得交付中信帳戶之代價1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暨
記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字條各1份,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事實欄三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寶少」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或取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業與告訴人張國基達成調解如前
述,本院認如就被告事實欄四、五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案號1莊峻德110年3月初某日中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博弈投資客服人員,向莊峻德佯稱:參加該MET網路平台投資活動,獲利豐厚 云云 ,致告訴人莊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7時9分許5萬元111偵5295號【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10年4月26日17時10分許1,000元111偵5295號【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9】2蘇天翊110年4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蘇天翊友人 簡明賢 佯稱:得經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簡明賢陷於錯誤,而委由告訴人蘇天翊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18時23分許2萬元111偵5296號【111年度偵字第2378號】3彭鈺翔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藝希、NISA客服」為NISA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彭鈺翔佯稱:經由總導協助參加NISA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2萬2,000元111偵5295號【110年度偵字第85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9】4王品芸110年4月2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nisatw.com」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王品芸佯稱:投資乙太幣,獲利豐厚云云,致王品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21時2分許1萬元111偵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5張淑媖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錢程萬里MoneyChengWanli」為「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資金安全、交易快速」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張淑媖佯稱:投資該平台下注,獲利豐厚云云,致張淑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21時12分許3萬元111偵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6蘇冠豪110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新時代方位NEWorientation」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蘇冠豪佯稱:參加該投資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蘇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6日21時25分許5萬元111偵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1萬5,000元111偵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7林姿吟110年4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Alice」,向林姿吟佯稱:加入「巔峰再起BackToTop」群組,投資理財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10萬元111偵5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110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6萬元111偵5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8孫碧華(未提告)110年3月3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薇欣」為「希望之站HopeStation」投資客服人員,向孫碧華佯稱:參加該公司「火箭金礦」LINE群組的投資活動,獲利豐厚云云,並匯款3,500元至孫碧華申設之郵局帳戶以取信之,致孫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4時52分許44萬元111偵5292號【110年度偵字第55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6】9林秉毅110年4月27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UQING」為「數碼創投」投資客服人員,向林秉毅佯稱:參加該公司投資活動,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秉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5時8分許70萬元111偵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7】10廖偉勝110年4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博弈投資客服人員,向廖偉勝佯稱:參加該MET網路平台投資活動,獲利豐厚云云,致廖偉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40萬元111偵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11許嘉峻110年4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巔峰再起」投資客服人員,向許嘉峻佯稱:參加該NISA投資乙太幣及美金,獲利豐厚云云,致許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4時40分許100萬元111偵529號【110年度偵字第47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5】12陳怡安110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巔峰再起BackToTop」投資客服人員,向陳怡安佯稱:參加該公司財經總導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18萬2,000元111偵5294號【110年度偵字第57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3邱秝庭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希望之站HopeStation」投資客服人員、「Rueide」,向邱秝庭佯稱:參加「MET」投資網站投資,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5萬元111偵5297號【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14洪慧娟110年3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CMI全球創投先鋒技術平台人員,向洪慧娟佯稱:加入網站「http://cmivpg.com/」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9時28分許3萬元111偵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110年4月28日19時37分許3萬元111偵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15余瑞芹110年4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瑞芹詐稱:在METGLOBALInvestment網站參與投注遊戲獲利,需匯款投注及繳交團隊費、服務費、保證金云云,致余瑞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7日19時38分許2萬元111偵2921號(移送併辦)【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得利內容1110年9月22日2時3分5秒143元GooglePlay商店編號1至15係獲得價值相當之星城遊戲點數、編號16至18係免除支付購買手機價金8,100元2110年9月22日2時6分32秒3000元GooglePlay商店3110年9月22日2時9分1秒2700元GooglePlay商店4110年9月22日2時10分1秒300元GooglePlay商店5110年9月22日2時10分36秒150元GooglePlay商店6110年9月22日2時14分28秒890元GooglePlay商店7110年9月22日2時15分48秒150元GooglePlay商店8110年9月22日2時16分46秒300元GooglePlay商店9110年9月22日2時17分27秒90元GooglePlay商店10110年9月22日2時18分15秒30元GooglePlay商店11110年9月22日2時18分43秒60元GooglePlay商店12110年9月22日2時19分5秒30元GooglePlay商店13110年9月22日2時19分30秒60元GooglePlay商店14110年9月22日2時20分27秒60元GooglePlay商店15110年9月22日2時20分42秒30元GooglePlay商店16110年9月22日21時39分10秒100元Pi拍錢包17110年9月22日21時58分27秒5000元Pi拍錢包18110年9月22日22時0分49秒3000元Pi拍錢包總計16,093元【附表三】主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劉定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劉定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劉定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劉定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