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俊具保人危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危湘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家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危湘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於102年10月7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
1紙、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郵務送達證書2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之郵務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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