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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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 丁紫湄 被告 陳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於88年7月29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3個月,旋於同年10月間以外出找工作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嗣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0年
3月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返台。其後原告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惟均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多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封嘉俊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遭遣返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於88年7月29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同住3個月,旋於同年10月間以外出找工作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去向不明。嗣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0年3月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返台。其後原告曾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惟均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封嘉俊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88年7月29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於90年3月6日遭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4年1月15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104年9月7日函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封嘉俊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8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卻於88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復於90年3月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多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事前未告知原告,擅自在外非法工作,終遭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違我國法制,復遭強制遣送出境,釀至兩造夫妻長年分離之後果,顯見被告所為,違反夫妻應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難與被告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被告於90年3月6日出境後,始終未返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且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