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8時50分許」更正為「9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惟其侵占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99元,業據被害人 林裕婷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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