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92年度簡字第3
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物,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工地、醫院或自小客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竊得之財物,除高速公路回數票分送予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外,其餘物品均變賣予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得價款及竊得之現金皆已花用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丙○○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於警詢問之際供出上情,並經其同意後,於95年9月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起獲美工刀片1片、未丟棄之電纜線外皮6袋(為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片削除剩餘之外皮)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47頁),暨上開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憑,復有電纜電線外皮6袋、美工刀片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茲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新
法施行前犯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㈡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生效日前,既僅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竊盜犯行,故無連續犯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規定,就關於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係持老虎鉗以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亦無何等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四)項後段結論參照]。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之犯行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接二連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安寧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又前曾業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服刑完畢,竟再犯本件之罪,素行欠佳,為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條後段、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與刑法第1條、第2條之立法理由,固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第2至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修正施行後,而強制工作復係就被告所有犯行為評價,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連續加重竊盜(前後共5次犯行)、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92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93年7月26日入監服刑,甫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犯下本件多達7次竊盜犯行,且竊盜時間均相隔僅數日,又其犯罪態樣多數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工地、自小客車內,甚至包括於醫院內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個人財產,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本件扣案之美工刀片1片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扣案之電纜線外皮6袋,雖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供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
子、T型扳手等工具,並無證據得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即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
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主文││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號│││或告訴│├──────┤罪名│宣告刑│宣告沒收│││││人││所犯法條│││之物││││││││││(法條)│├─┼────┼──────┼───┼─────┼──────┼────┼────┼────┤│1│95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鎮源營│電纜線約│持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24日7時│建興路與建武│造有限│100餘米│兇器使用之老│竊盜│7月││││15分│路口工地│公司(││虎鉗剪斷電纜││││││││告訴代││線後行竊││││││││理人劉││││││││││乃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2│95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鎮源營│電纜線約50│持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4日7時許│大豐二路與修│造有限│米(價值約│兇器使用之老│竊盜│7月│││││武街口工地│公司(│5萬元)│虎鉗剪斷電纜││││││││告訴代││線後行竊││││││││理人林││││││││││ 子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3│95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告訴人│高速公路回│以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13日6時│惠德街18號│ 汪和榮 │數票12張(│兇器使用之T│竊盜│7月││││50分│││價值約480│型扳手開啟車│││││││││元)│號3723-JR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行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4│95年7月│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市│避雷接地線│以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15日某時│中華三路68號│立聯合│40公尺(價│兇器使用之螺│竊盜│7月││││││醫院大│值約15,000│絲起子鬆開螺││││││││同院區│元)│絲帽竊取避雷││││││││(告訴││接地線││││││││代理人││││││││││康貴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5│95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高速公路回│以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2日8時│正氣街11號│ 陳錦蟬 │數票2本及│兇器使用之T│竊盜│7月││││許│││硬幣500元│型扳手開啟車││││││││││號8S-9116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行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6│95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高速公路回│以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19日16時│九如一路720│甲○○│數票1本│兇器使用之T│竊盜│7月││││40分許│號地下室│││型扳手開啟車││││││││││號6169-JB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行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7│95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被害人│零錢100元│以客觀上可供│攜帶兇器│有期徒刑│無│││30日22時│ 大昌 一路與民│ 鐘致遠 ││兇器使用之T│竊盜│7月││││許│族路口│││型扳手開啟車││││││││││號6011-DC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侵入行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