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裕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因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在 陳雅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住處門口卸貨,嗣陳雅玲騎乘機車返家,雙方因停車之事發生口角,詎陳景裕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甩陳雅玲之左臉部一巴掌,致陳雅玲受有左側臉、頭皮及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