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二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倪孝銘 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慢車專用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橋第四十五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安全應變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施韋汎 (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前,然施韋汎行向前方因另有機車為閃避牽機車步行於機慢車專用道上之人車遂緊急煞車, 施偉凡 、謝佳翰即接連緊急煞車,惟仍發生連環追撞,致謝佳翰人車倒地,其所搭載之倪孝銘因撞擊力而飛身彈出,受有創傷性腸系膜動脈損傷併小腸動脈斷裂、急性腎損傷、創傷性腦水腫等傷害。謝佳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倪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謝佳翰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倪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應變車距,以致無法因應前方突發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前僅十八歲,且仍係在學學生,經濟能力欠佳,又為單親家庭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