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610元,其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該負債,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查,本院依上開原則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為分析結果,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923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前雖曾提出減免債務總金額至91,177元,共72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還款1,469元之清償方案,惟前開還款方案僅含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並不包括聲請人積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934,22
8元,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9975號函1件在卷可稽,且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13日板院輔98司執協字第21333號執行命令1件在卷可參,是縱聲請人依前開條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於每月扣薪3分之1後,以聲請人前述之償債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附表一:財產、負債表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資產│證據│負債│證據│├───────┼─────┼───────┼────┤│汽車:0輛│財政部臺灣│合計1,137,610│台新國際││(三陽,1992年│省北區國稅│元(含台新銀行│商業銀行││份,車牌號碼:│局財產歸屬│203,382元、寰│股份有限││35L-0843)│資料清單│辰資產管理公司│公司函、││││934,228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1,137,610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陳每月收││支出│││入││││├────┼─────┼───────┼─────────┤│聲請人前│依聲請人提│聲請人陳報其每│(一)聲請人每月自││兩年每月│出之財政部│月支出如下:│身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約25,130│臺灣省北區│1.租金:│:聲請人每月除去房││元(任職│國稅局96年│每月8,000元│租及扶養費之生活必││於台灣速│度、97年度│。│要支出合計金額為10││利強科技│綜合所得稅│2.交通費:│,066元,以行政院所││有限公司│各類所得資│每月500元。│公布之98年度每人每││、三洋窯│料清單、勞│3.水電瓦斯費:│月平均之最低生活費││業股份有│工保險被保│約每月1,500│9,829元觀之,僅高││限公司)│險人投保資│元。│出237元,從而聲請││。目前每│料表,及本│4.通信費:│人陳報之每月自身生││月28,989│院依職權調│約每月1,000│活必要支出金額,應││元。│閱之稅務電│元。│屬合理。│││子閘門財產│5. 勞健保 :│(二)房租部分:聲│││所得調件明│約每月1,066│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細表,確與│元。│之房租為8,000元,│││聲請人自陳│6.膳食生活:│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者無違。│約每月6,000│契約書為證,復查聲││││元。│請人名下並無房產,││││7.扶養費:│參以聲請人之戶籍謄││││約每月12,000│本所示,聲請人及受││││元。│其扶養之 謝王 素分、│││││謝 仲威 均設籍於租屋│││││處之住址,房租8,00│││││0元部分,尚屬合理│││││。│││││(三)扶養費:扶養│││││其母 謝王素 分部分,│││││雖聲請人尚有胞弟謝│││││承揚,然 謝承揚 扶養│││││聲請人之父 謝剛雲 ,│││││故聲請人與其弟分別│││││單獨扶養父、母尚稱│││││合理。至扶養其子謝│││││仲威部分,雖聲請人│││││與其配偶離異,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其配偶並不免除│││││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應予平│││││分,始屬合理。而聲│││││請人之子 謝仲威 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尚低於上列98最低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仍堪│││││可採。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認定為,謝王素分每│││││月6,000元、謝仲威│││││每月3,000元,合計│││││共9,000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每月合理支出約27,066元。││收入約25,129元。目前│(計算式:10,066+8,000+9,000=27,06││則為28,989元。│6)│├──────────┴─────────────────┤│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923元(計算式:28,989-27,066=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