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慶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明知某王姓成男子所兜售…」,更正為:「…明知某王姓成年男子所兜售之…」;第六至七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慶祥故買贓物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並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件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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