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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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記載「……,在不詳處所,……。」,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宏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7年2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宏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9月8日凌晨2時53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宏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不思悛悔,再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曾經逃亡而經通緝到案,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