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票據號碼TH005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付款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發票人乙○○、受款人庚○○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庚○○與丁○○均明知乙○○並未積欠其等介紹房屋買賣之仲介費,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洪,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為洪姓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洪姓男子攜帶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為手槍或兇器,起訴書認為洪姓男子所持者為兇器,尚有誤會,詳後述),與庚○○、丁○○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一八九號乙○○住處後,庚○○與丁○○以其等共同受乙○○委託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予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鎮公司),每份應由乙○○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六十八份,總價三百四十萬元,庚○○與丁○○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七十萬元,折價五十萬元後,先處理庚○○部分,故乙○○應給付佣金一百二十萬元予庚○○為由,由洪性男子交付票據號碼TH005000號之空白本票一張予乙○○,要求乙○○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庚○○。乙○○因未曾與庚○○、丁○○為前開給付佣金之約定,乃拒絕簽立本票。庚○○等三人為逼迫乙○○簽發本票,乃由庚○○、丁○○自後壓制乙○○,並由洪性男子持非兇器之不詳器物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耳廓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在上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付款日為同年七月十日、受款人為庚○○、付款人為乙○○等記載事項完成後(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將該已成為有價證券之本票交付予庚○○。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業經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自應予以排除。至於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為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丁○○均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乙○○上揭住處,洪姓男子並有毆打乙○○之行為,且其等有取得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指證,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略以:伊曾介紹祥鎮公司之戊○○與被告二人認識,被告丁○○乃與祥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即支付五千元予丁○○,若有丁○○介紹之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每出售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四萬五千元予丁○○,惟伊並未與被告二人協議被告二人每提供一戶購屋意願書並經政府核准重建案,伊即應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二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共同至伊住處,由洪姓男子拿出空白本票一張要求伊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因伊予以拒絕,即遭被告二人共同壓制,並由洪姓男子對其拳打腳踹,攻擊伊之頭部、胸部與腳,伊因被打到受不了,始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予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至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九至第四四頁)。
㈢證人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經由
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丁○○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祥鎮公司名義與丁○○簽訂協議書,約定丁○○每提供一份欲承購房屋者之購屋意願書及資料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即支付五千元予丁○○,將來若買賣成立,每成交一戶祥鎮公司將再支付四萬五千元予丁○○,當天被告庚○○也有在場。嗣丁○○總計提供七十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祥鎮公司乃依約支付三十五萬元予丁○○,惟嗣丁○○所提供出具購屋意願書者均未向祥鎮公司購屋。伊並不清楚若丁○○提供意願書或介紹成交房屋時,告訴人是否應另外支付報酬予被告二人,簽約當時,被告二人並未表示每提供一份受災戶資料,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二人五萬元。另伊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售屋狀況良好,將回饋一些酬勞予告訴人,當時並未言及酬勞數額,因嗣後並無丁○○所介紹之人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伊並未支付酬勞予告訴人,惟若丁○○向祥鎮公司介紹之七十人全部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伊至多給付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七五至第七八頁),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戊○○所證,丁○○與祥鎮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約定丁○○所介紹之人與祥鎮公司簽約購屋,每出售一間房屋,祥鎮公司至多給付五萬元之酬勞予丁○○。則告訴人在不知其介紹他人向祥鎮公司購屋可得多少酬勞,且縱使丁○○所介紹之七十人全部向祥鎮公司購買房屋,祥鎮公司至多給付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與被告二人約定,僅由被告等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即給付被告等五萬元,而總計須支付被告等三百五十萬元報酬之理?是堪認告訴人指證內容應屬可信。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張、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丁○○與祥鎮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及前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證內容。
三、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所辯與提出之證據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庚○○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罵洪姓男子,洪姓男子乃與告訴人互毆,伊與丁○○將告訴人與洪姓男子拉開,並未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委託伊與丁○○提供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供申請重建房屋之用,每提供一戶之資料,告訴人即願支付五萬元,其與丁○○交付六十八份受災戶之資料予告訴人,告訴人共應給付三百四十萬元,由伊與丁○○各分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請伊減收五十萬元,伊乃請告訴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被告丁○○辯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亦未逼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伊原本在告訴人住處外聽電話,聽完電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看見告訴人與洪姓男子在扭打,伊與庚○○將告訴人與洪姓男子拉開;另告訴人介紹伊與祥鎮公司經理戊○○認識,伊與祥鎮公司簽約,由伊提供九二一受災戶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每提供一份意願書祥鎮公司支付五千元,若受災戶向祥鎮公司購屋,每購買一間房屋祥鎮公司再支付四萬五千元之佣金予伊,另告訴人與伊及庚○○私下協議,伊與庚○○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且經政府核准,告訴人即支付伊與庚○○五萬元等語。被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等辯稱略以:被告等如真有意強盜告訴人財物,應即強盜其金錢或其他財物,若強盜之物為本票,則該本票亦應為立即得兌現之票據。然本件告訴人僅開立到期日為四個月後之系爭本票,除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損失,足徵被告等所為並非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等語。被告二人與其等之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及己○○,欲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確有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乙○○即應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二人之約定。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稱,案發當時係遭被
告二人共同壓制,並由洪姓男子對其拳打腳踹,攻擊伊之頭部、胸部與腳,致伊成傷,被告二人當時均在現場,並未曾離開過等語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當天與洪姓男子係初次見面,洪姓男子要去埔里向伊問路,伊向洪姓男子表示要向告訴人收錢,洪姓男子便一同前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五八頁)。惟依常理判斷,初次見面之人斷無無端涉入他人紛爭而公親變事主之理,該洪姓男子是否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顯非無疑,即便屬實,反徵被告二人所辯,係洪姓男子與告訴人口角後扭打後,伊二人始將之拉開等語並非實在。
㈡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丙○○與己○○,欲證
明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確有每提供一份購屋意願書予祥鎮公司,告訴人即應給付五萬元予被告二人之約定。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就上揭約定因當時僅口頭陳述,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則其於審理中忽又可覓得證人,已有可疑。另證人丙○○與己○○均受雇於被告庚○○,此據上揭二位證人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五一頁),則所證內容是否實在而非迴護被告,亦值進一步探究。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為被告庚○○工作一
年餘,曾經於某一夏日,告訴人請庚○○去圍一塊土地之籬笆,庚○○即要伊去施工。當天中午在庚○○的工廠吃飯,庚○○與告訴人先到,伊後到,現場共有伊、庚○○及其子、告訴人與其他三個師傅在場,伊有聽到庚○○表示,若介紹九二一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一戶告訴人要給付五萬元之報酬,伊吃了幾分鐘後即離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至第四九頁)。而證人己○○就此則證稱略以:伊已為庚○○工作二、三年,曾有一天為庚○○從事整理草皮及搭鐵假之工作,中午伊與丙○○、庚○○及告訴人與其他工人一同搭庚○○的貨車前往庚○○之工廠吃飯,有聽到庚○○與告訴人在討論,告訴人要庚○○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一份五萬元,當時伊在現場吃飯吃了約半個小時,丙○○早伊不久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至第五四頁)。綜合證人丙○○與己○○之證詞,就⑴該日中午一行人究竟係先後到場吃飯或一同搭乘庚○○之貨車前往;⑵在場吃飯之時間長短;⑶告訴人與庚○○談論內容究竟是土地變更問題或是提供資料問題等,均有歧異,顯有可疑。再依卷附祥鎮公司與被告丁○○之協議書,其訂立時間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如被告等主張之約定存在,時間應在該協議書訂立日期前後,惟證人丙○○證稱僅為被告庚○○工作一年餘,則所證告訴人與庚○○有所約定之時間,必在九十三年夏天至九十四年夏天之間,亦顯有扞格。又上揭二證人並隻字未提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有無約定存在。綜此,顯難以證人丙○○、己○○所證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固為發票日後四個月到期之本票,惟依交易常情,此種本票業已具有財產價值及流通價值,得用以背書轉讓調取現金使用,自亦具有財物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罪之客體。至於告訴人所以簽立四個月後到期之本票,乃係在經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後,退而求其次衡量本身之財務狀況予以要求後所為,反徵被告二人及洪姓男子主觀上係欲獲得確切得以兌現之本票,辯護人就此為被告等辯稱渠等因此並無強盜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強盜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
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庚○○、丁○○二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強盜取財,核其二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二人於強盜罪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惟就攜帶兇器部分,因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物品,所謂兇器係屬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情亦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訴,而告訴人依前揭所證內容,既係遭被告二人自後壓制,並遭洪姓男子毆打,衡情亦難以看清洪姓男子所持者究屬何物,及該物客觀上是否確實可作為兇器使用,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證明係如何之兇器所造成,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乏依據,惟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予敘明。
㈢被告二人與洪姓男子間,就上揭傷害與加重強盜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均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到加重強盜取財之目的,因之就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未能平和處理民事紛爭,竟以加重強
盜手段欲達目的之犯罪動機;⑵共同傷害,施以強暴之手段兇狠;⑶至告訴人不能抗拒,簽立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損害情形;⑷犯後仍企圖找尋偵查中自承不存在之證人脫免刑責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系爭告訴人開立予被告庚○○之票據號碼TH005000
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付款日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告訴人簽發予被告庚○○之本票一紙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現仍持有中(參見警卷第十四頁),既屬被告庚○○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又本件共犯洪姓男子攜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器物雖屬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