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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