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小字第28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被告 黃驥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分別闡釋甚明。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黃驥於本件起訴前之99年3月15日死亡,則被告黃驥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起訴仍列被告黃驥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