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OOO相對人即債務人OOO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以105年度民暫
字第3號裁定准予聲請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3年成立,並自96年起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取得「0000
0000」等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r)、00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om)、00000000(00000000英語家教網)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5、41及42類別等,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102年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聲請人使用系爭商標從事線上美語教學,透過http://www.00000000.com網頁,經營台灣目前線上最大美語教學品牌,透過集團獲取投資,業務已橫跨兩岸三地及美國,具有極高知名度。
㈡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
○),與相對人○○○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為同一批人所開設經營,此由二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二公司負責人、董事互換)、股東完全相同。○○○公司原僅從事美語補習班(實體教學),其為跨足線上美語課程,竟剽竊聲請人之「00000000」著名商標,使用「000000000」商標與http://www.000000000.com.tw網頁,經營線上美語教學服務。惟自104年12月以來,相對人○○公司、○○○公司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瀕臨歇業,其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紛紛向聲請人退費、解約,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著名之系爭商標及其識別性、商業信譽。
㈢相對人等爆發財務危機,積欠員工好幾月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水電費、租金,目前處於停業狀態。而相對人○○○有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資金缺口,已經逃匿海外;另相對人○○○則不出面解決。經透過法院通知,皆無所獲,顯見聲請人日後縱使本案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確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負擔50
0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2條、第526條規定,願供擔請准於500萬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並為線上美語教學業者
,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證2)、聲請人之http://www.00000000.com網頁及集團聲明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證3)、聲請人「00000000」系列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聲證5)、本院102年民商上字第oo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頁,聲證6)。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公司為直接之競爭關係,行銷管道、販賣場所、消費客群完全重疊,相關消費者易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造成系爭商標及聲請人商譽損害等情,據提出相對人線上網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聲證9)、詐騙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8至
104頁,聲證10至12)、本院以105年度民暫字第oo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3至22頁,聲證1),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本案請求將來確有勝訴可能性。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倒閉,積欠債務,負責人逃匿海外
,於國內者亦避不出面處理,如未能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亦據其提出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聲證14至18)、網路討論區內容(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聲證19)、聲請人寄出通知書遭退件紀錄(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聲證20)、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支付命令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oo、oo、oo、oo號支付命令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勞執字第oo號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oo號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oo號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oo、oo號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oo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20至140頁,聲證21)。故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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