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銘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兩性相處,女性肩部、背部,均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部位,且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抱摟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以手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根本素不相識,故客觀上均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分別對被害人徒手觸摸大腿、肩部、背部、臀部,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告訴人上開部位,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年紀尚輕,罹患語言構音障礙之身體障礙,仍尚不影響心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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