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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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所竊取之金錢數額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 林宛慧 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完畢,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未婚,為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公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係徒手竊取被害人金錢,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屬良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堪信其歷經此次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可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