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武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武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6,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趙武萍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武萍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趙武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處,因騎乘之機車為報廢機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趙武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武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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