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3日、90年8月10日、93年
3月3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2年
5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
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3月1日止,共積欠178,059元(其中信
用卡欠款部分105,849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72,210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