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3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相 對 人 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98年嘉
勞簡調字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等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一)聲
請人對相對人新港軒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履
行契約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二)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
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
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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