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為:因被告駕車之車速異常緩慢才為警方攔查,而被告於下車時便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酒駕之情事,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警方報告雖同時指出在攔查被告之前,已懷疑其有酒駕情事,但於日常生活中造成行車異常之原因甚多,諸如駕駛人精神狀況不佳、車輛引擎機件出現異常、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等不一而足,實難單憑行車動態便認定被告有酒駕犯行。換言之,在被告下車坦承之前,警方充其量僅係出於執法經驗之主觀上懷疑而已,尚未達到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是被告主動對未查獲之本案坦認,依前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3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酒駕時間不長,未肇事,另其自承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停工120多天,缺乏經濟收入,本案係因一時心存僥倖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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