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吳季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清秀 於民國82年5月3日以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3)、同段653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於89年10月29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清秀再合意變更登記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8,960,000元,並完成登記在案。查第三人陳清秀於85年10月30日邀同第三人 陳清讚林芳香 為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9,700,000元,經逾期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165,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於84年8月14日,第三人奧大利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陳清秀、 廖國昀廖國淵陳文湖陳俊龍張陳腰 、林芳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①19,500,000元、②10,000,000元,經逾期未繳納本息,分別尚欠聲請人本金①16,616,817元、②8,521,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28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借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3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49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7月23日雲院 惠非 平決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清秀、廖國昀即廖國淵、陳文湖、陳俊龍、張陳腰、陳清讚、林芳香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原抵押權擔保物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第三人陳清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抵押權已移存轉載於其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先行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8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墾地││203│4441.83│1分之1│重劃前:大屯子段12-46,12-343││0││││││││,12-346,12-355,12-605,12-7││1││││││││12,12-713,12-714,12-715,12││││││││││-716,12-606地號│├─┼───┼────┼───┼───┼────────┼──────┼───────┼───────────────┤│0│雲林縣│虎尾鎮│墾地││627│3516.1│1分之1│重劃前:大屯子段12-46,12-343││0││││││││,12-346,12-355,12-605,12-7││2││││││││12至12-716,12-606地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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