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表人 林仁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駁回裁定書並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原告前經於107年10月22日對該確定判決不服雖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及107年8月31日臺北高等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合併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有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簡上再字第14號移送本院審理,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所提之抗告狀,於107年9月10日收受後,卻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依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7年9月10日收受後,再審原告又於109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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