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七八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二已宣告減刑,僅就附表編號一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刑(即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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