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金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 蔡慶龍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被告庭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當庭書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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