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2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李貴花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㈢、㈣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莊凌美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陳李貴花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李貴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邱妙巧 、 廖寶珠 、 何淑琴 、莊凌美及證人郭忠城於警詢中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領據4張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涉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際,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是此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欄│├──┼───────┼─────┼───────┼────┼────────┤│一│104年9月26日│桃園市中壢│趁邱妙巧未注意│邱妙巧│陳李貴花竊盜,累│││上午11○○○區○○路41│之際,自邱妙巧││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誤載為│6號新明市│未拉上拉鍊之皮││月,如易科罰金,│││上午11時30分許│場│包內,竊取放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應予更正)││其內之黑色零錢││算壹日。│││││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健保卡│││││││1張。││││││││││├──┼───────┼─────┼───────┼────┼────────┤│二│104年9月26日│同上│趁廖寶珠未注意│廖寶珠│陳李貴花竊盜,累│││上午11時許││之際,自廖寶珠││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誤載為││未拉上拉鍊之皮││月,如易科罰金,│││中午12時10分許││包內,竊取放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應予更正)││其內之皮夾1只││算壹日。│││││,內有2,600元│││││││及身分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證│││││││件1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三│104年9月26日│同上│趁何淑琴未注意│何淑琴│陳李貴花竊盜,累│││上午11時許││之際,自何淑琴││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誤載為││未拉上拉鍊之皮││月,如易科罰金,│││中午12時15分許││包內,竊取放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應予更正)││其內之豹紋圖案││算壹日。│││││皮夾1只,內有│││││││2,000元及身分│││││││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證件1批│││││││,業經公訴檢察│││││││官及證件當庭更│││││││正)。││││││││││├──┼───────┼─────┼───────┼────┼────────┤│四│104年9月26日│同上│趁莊凌美未注意│莊凌美│陳李貴花竊盜,累│││中午12時33分許││之際,自莊凌美││犯,處有期徒刑伍│││││之皮包內,竊取││月,如易科罰金,│││││放置其內、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000元之小米││算壹日。│││││手機1支(內含│││││││IMEI:00000000│││││││0000000)。│││└──┴───────┴─────┴───────┴────┴────────┘